(2015)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如田、谢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如田,谢永仙,莫道坤,韦丽娟,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韦荣思,职务: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永,该支行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如田。被告谢永仙,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干部。被告莫道坤,干部。被告韦丽娟,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罗城信用社)与被告韦如田、谢永仙、莫道坤、韦丽娟、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城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永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建东,被告谢永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莫道坤、韦丽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玉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韦如田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2014年5月9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6.4%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该笔贷款的本金300000元,利息为30077元,两项总计330077元。被告谢永仙是被告韦如田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作为韦如田与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承诺书。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认为,五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信贷资金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7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7日)两项总计330077元。2、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韦如田与谢永仙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时韦如田与谢永仙是夫妻关系。3、韦如田借款申请书和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韦如田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4、2011年5月8日个人贷款面谈记录、2011年5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562011053101)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韦如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莫道坤、韦丽娟、玉庆是知情的并在合同上作担保人。5、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谢永仙承诺与韦如田共同还款。6、莫道坤、韦丽娟、玉庆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三个保证人清楚知道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7、2011年5月31日发放贷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如约发放30万元给韦如田。8、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谢永仙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贷款,原告没有理由把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得知,2011年5月9日是被告的前夫韦如田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参与,所借之贷款也不懂做何用。2011年11月25日被告已与韦如田离婚,当时双方协议所有的债务均由韦如田自行处理。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中可以得知,韦如田向原告所借之款用于经营汽车美容中心,离婚前韦如田没有告知被告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否用于汽车美容也不懂。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过字,虽然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这笔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这笔借款由韦如田自行归还。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5日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韦如田与谢永仙已不是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谢永仙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且借款用途不是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谢永仙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莫道坤辨称,当时几个担保人去为韦如田的贷款作担保的时候韦如田与谢永仙还是夫妻关系,韦如田叫被告去担保,被告到信用社,原告已经准备好笔录,被告几个担保之间也是不认识的,被告签好字就走了。被告认为贷款的时候韦如田与谢永仙是夫妻关系,应该由谢永仙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莫道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丽娟答辩称,担保这笔款的时候,被告只认识谢永仙,因为是同事关系比较好,当时谢永仙讲让被告担保借款3万元,被告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以被告的能力只能承担3万元的贷款,基于好朋友的关系,所以同意担保,但被告到信用社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拿来所谓文件,被告没有得细看,只在上面签字,根本不知道贷款是30万元。直到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才知道贷款是30万元,以被告当时的工资收入无法承担30万元的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贷款内容,导致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如果知道贷款金额是30万元就不会去签字了。综上所述,被告韦丽娟只承担3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韦丽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玉庆答辩称,原告违规发放借款,应当自行承担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0077元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9日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贷款面谈记录中得知,韦如田的贷款是由信贷员覃国吉一个人办理,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天河信用社疏于调查,对于担保人没有进行资格调查。被告玉庆、韦丽娟当时担保都是临时工,是没有担保资格,目前韦丽娟还是临时工。被告莫道坤担保时已结婚,其工资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得到其妻子的同意下,莫道坤是不能单方面处置财产。这些都充分的证明了天河信用社没有进行对担保人调查。《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如果天河信用社当时去调查几个担保人的实际情况,就不会发放韦如田的个人借款。韦如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不明确,被告认为是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诉讼请求330077元,应减去韦如田雅阁小轿车的价值(16万元)。韦如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在适用的下列担保方式前的方框内打钩确认)。”但在下列担保方式前的方框都没有打钩确认。加上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有韦如田提供雅阁小轿车的行驶证照片,信用社并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覃国吉的章。被告认为原告接受韦如田用雅阁小轿车抵押担保。被告玉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韦如田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罗城信用联社天河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叁拾万元整作经营汽车美容中心周转资金,借款期限3年,用本人经营汽车美容中心收入及家庭各项收入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5月31日,以被告韦如田为借款人、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为保证人与以原告罗城信用社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7156201105310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汽车美容中心。第二条贷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0%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第四条提款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账户,户名:韦如田,账号:62×××88。本授权是不可消的,贷款人的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第五条还款,1、借款人同意以下列第2种方法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2、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韦如田,账号62×××88。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扣划、变更、余额不足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全额扣收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新的还款账户或及时补足账户余额,如借款人要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征得贷款人的同意。第九条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3、保证担保,(1)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自愿为借款人韦如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如田发放了贷款,并按双方约定把300,000元打到户名为韦如田的账号。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韦如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77元,本息合计330077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谢永仙与原告签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韦如田借款人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71562011053101《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叁拾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5日,谢永仙与韦如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谢永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罗城信用社与被告韦如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韦如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韦如田提供了借款,但韦如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韦如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77元,合计33007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如田与被告谢永仙在借款时系夫妻,被告谢永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韦如田的该笔借款应视为其与被告谢永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永仙应与被告韦如田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因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自愿为借款人韦如田作担保人,且均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应对被告韦如田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如田、谢永仙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如田、谢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韦如田、谢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30077元,(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三、被告莫道坤、韦丽娟、玉庆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被告韦如田、谢永仙、莫道坤、韦丽娟、玉庆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1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萍审 判 员 梁耀堂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