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世文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文,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邓世文。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陆3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腾龙,该公司职工。被告罗自力,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邓世文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世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毛川;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腾龙、被告罗自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文诉称,钦州电厂脱硫项目工程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项目。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邓世文受雇负责钦州电厂脱硫项目工程的人工及调试工作。2009年4月16日经原告邓世文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电厂脱硫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罗自力核算并签订《结算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邓世文人工班组费、调试费共计318010元。被告也承诺所欠款项一年内付清。原告邓世文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和12月13日、2012年6月10日及2014年4月27日进行追讨时,被告罗自力都签字确认欠到原告邓世文人工班组费、调试费共计318010元,但每次均以总承包结算款未到为由拒付。被告罗自力作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电厂脱硫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核算,应当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邓世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连带支付原告邓世文人工班组费、调试费共计318010元及逾期利息(以31801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邓世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以下证据:《结算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欠原告邓世文的钦州电厂脱硫项目人工班组费、调试费共计31801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辩称,原告邓世文请求支付对账单上的318010元工程款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电厂脱硫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罗自力在2009年核算账单后签确认的,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总包方还没有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暂时无力支付欠款,同时也希望原告放弃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对原告邓世文提供的《结算对帐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邓世文提供的《结算对帐单》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钦州电厂脱硫项目工程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项目。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邓世文受雇负责钦州电厂脱硫项目工程的人工及调试工作。2009年4月16日经原告邓世文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电厂脱硫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罗自力核实结算并签订《结算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邓世文人工班组费、调试费共计318010元工程款并承诺所欠款项一年内付清。但原告邓世文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和12月13日、2012年6月10日及2014年4月27日进行追讨时,被告罗自力每次均以总承包结算款未到为由拒付,只同意签字确认欠到工程款的事实。为此,2015年5月15日原告邓世文遂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罗自力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世文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钦州电厂脱硫项目提供施工劳务,虽然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电厂脱硫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罗自力与原告邓世文进行核算工程款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也对欠到工程款318010元没有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邓世文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1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自力作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电厂脱硫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行为,属于一种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邓世文请求被告罗自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10元给原告邓世文;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邓世文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1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邓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