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汤家桥鸿基花园门口,将一包大麻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某。次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龙湾区大拇指网吧抓获被告人周某,并从其位于龙湾区和锦家园××幢××室的住处查获大麻叶等毒品。经鉴定,查获的大麻叶重188.8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大麻叶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大麻叶至少188.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