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87号原告:卢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8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在开化县何田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何某乙。1989年生育一子何某丙,已成家立业。20余年来,被告一贯危险性殴打、虐待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被告与第三者在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抓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女儿去找第三者理论,并打坏其房门的锁。被告知道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用木棍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当天晚上割静脉自杀未果。2014年6、7月间,原告被被告打的脑震荡。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外逃才躲过一劫。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创办的房屋一套,由双方各半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卢某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在开化县何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何某乙,1989年生育一子何某丙,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为夫妻,并在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