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BR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众益街、塘园路东约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