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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喜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古高荣,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委托代理人花景刚,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普,董事长。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邱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盛阳、人民陪审员陈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的日瓦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古高荣、花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泸沽镇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铁矿粗粉矿2000吨,单价为401.2元/吨,交货地为原告方卸矿场地,原告先发货,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货款付清等,2014年7月10日、11日原告按照约定在泸沽向被告交付了铁粗粉矿2029.21吨,经2014年7月16日结算,被告应付货款775231.7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775231.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买卖铁矿粉数量、质量、交货地点、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运输磅单》3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11日两天从原告处运走35车铁矿粉2029.21吨。3.《铁矿石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复印件)及《明细查询》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铁矿石符合合同质量要求。4.《商品铁矿石结算清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购买了铁矿粉2029.21吨,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货款合计775231.72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同时未对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示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就买卖铁矿粉数量、质量、交货地点、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故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运输磅单》35份(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11日两天从原告处运走35车铁矿粉2029.21吨,故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铁矿石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复印件)及《明细查询》4份(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铁矿石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故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的《商品铁矿石结算清单》2份(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能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11日两天从原告处运走35车铁矿粉2029.21吨,故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冕宁县泸沽镇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铁矿粗粉矿2000吨,单价为401.2元/吨,交货地为原告方卸矿场地,原告先发货,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货款付清等。2014年7月10日、11日原告按照约定在泸沽向被告交付了铁粗粉矿2029.21吨,经2014年7月16日结算,被告应付货款775231.7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现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775231.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2029.21吨铁粗矿粉,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核算,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75231.72元,故对于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77523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占用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喜德县金鑫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未有不支付货款时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75231.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陈 盛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的日瓦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