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质彬诉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质彬,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质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雁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李质彬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敖贵东、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门卫值班工作。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消防员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年老与家人分离多年,希望能一家团聚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质彬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叫李质彬,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辞职,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为了能够顺利地拿到失业保险费,我本人强烈要求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在“资阳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上填写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我知道这与我和佳美物业公司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不符合。在此,我本人慎重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我本人承担,与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李质彬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月均工资1,444.81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李质彬作为申请人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合计89,01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资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17.24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质彬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原告从事的消防值班员工作,专门为值班室配备空调、床、风扇、电饭煲等日常住宿生活用品。原告的工作一般是处理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无突发事件原告在值班室休息,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因此,原告主张每日加班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周至少休息三天,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不予认可。?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但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10年-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已超过申请时效,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9日至11月30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共上班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4.81元÷21.75天×300%×3天=597.8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辞职系受胁迫提出,而原告自书的辞职报告显示,原告以个人及家庭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克扣每月工资,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在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内容中不包括劳动者保险这一项,所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三金”是计入最低工资的。原告主张其实领工资低于资阳最低月工资1250元标准,应按该标准补齐49个月工资。但资阳市最低月工资1250元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时,原告2014年1月-11月期间的月均工资应包括原告实领工资及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均高于该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质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7.85元;二、驳回原告李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李质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与国家所规定依法签定的劳务合同的规定偏离太大而该院没有依法依规审理。如:约定合同内容,必备条款不齐,约定劳动合同与实际工作不相称,这是合同法18条的表现,约定合同《劳动法》第三条《基本原则》该院应清楚而未依法审理。合同中双方权益义务该院未依法审理,合同中要求乙方有承诺书,而甲方没有承诺书,其中还有霸王条款,该院未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约定的劳动合同未经上级鉴证机关认定,这是属于无效合同之一,未依法审理,在上诉人工作中期间强行设制24小时制,违法没有?消防法规定:每班必须两人同时上班,每班不得超过12小时,而该院未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安排电工将值班室的空调电源断掉而未依法审理,上诉人辞职时而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象,出示假象假证明,而该院未依法审理。二、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做阐述。被上诉人约定的规章制度与《合同法》规章制度未依法审理,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的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未依法审理。第二十二条服务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服务期是两年,而早以到期,上诉人要求续签而被上诉人不理而终,到期的协议至今还在被上诉人方。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的是门卫合同12小时制,当天上班当天下班,工作三天后休息一天,而实际工作是持有上岗证,工作时间是24小时制,当天早上班至次日早上下班,工资与门卫一样的待遇,在工作中强制设立违法工作时间,违章指挥电工将值班室空调的电源断掉(空调是开发商提供,并不是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桌、凳是上诉人及同事捡的业主的旧家俱作为办公用具),强令冒险,强制不准外出,强制不准观看外部设备动态现象,强制要求在室内带红袖标(劝导员),被上诉人方在上诉人值班室,吼吓、胁迫、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示了在工作期间收藏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运行日登记表》(值班记录)共计10本35个多月的工作记录,上诉人与同仁的请求更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请求检修设备报告,而该院未依法查阅和审理。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未依法审理,第三十条《劳动报酬》上诉人申诉持上岗证,属技术特殊工种,有法可查,不能与门卫而论,每天加班4小时有证据,周六、周日的加班未依法审理。第三十一条《加班》被上诉人强制“24小时制”和周六、周日未依法审理,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强令冒险作业》该院未依法审理,如,不检修设备故意断掉设备电源、吼吓、强行撤职、法规规定每天只能12小时,每班必须2人同时上班,未依法审理。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上诉人根据法律程序未依法审理。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到达4年之日:2014年10月27日上班时交了一份给当日值班队长刘云华,在29日上班时间追问值班队长刘云华,“我的辞职申请”交到公司没有?他回已交给了蒋国平。而上诉人在11月27日去公司人事处办理手续时告知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辞职申请,而叫上诉人重写一份离职告别书写“因自己家事自愿离职”,还有承诺书等假象,如不照办就不给办理手续。在上诉人两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自己的在4年之日写的辞职申请,而该院未依法审理。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方工作期间,被被上诉人违法签约:违法用工、吼吓、殴打、强令冒险,长期克扣工资,述求无果。而被上诉人的低成本违法,使自己在资金、精神、时间、人格、身体等受到严重伤害,上诉人在4年之计与被上诉人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此款中该院未依法审理。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上诉人根据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而未依法审理。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该法院未依法审理。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依照本法的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而未依法审理。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义务》在上诉人终止合同时被上诉人方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组织,未依法审理。第八十条《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该院未依法处理。第八十一条《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审理。第八十四条《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审理。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审理。第八十六条《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审理。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审理。第八十八条《侵害劳动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审理。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被上诉人出示的离辞承诺书,未依法审理。第十七条:上诉人要求从其约定,而被上诉人方说不。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该院未依法审理。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上诉人并没有超期,未依法审理。综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方确有违反多部法律法规的多条款项是事实的,上诉人依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申请辞职劳动仲裁,诉讼到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填写的辞职表不真实,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质彬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工作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不符合消防法的规定,违反消防法。使上诉人要工作24小时才能完成。被上诉人将消防通道作为了绿化用地,被上诉人用人违法,设备违法。被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上的设施是业主修建,并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该设施不是我公司修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上诉人李质彬与被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与业主单位或物业小区签定的各物业服务点从事门卫值班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种。其工作内容和要求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佳美物业公司征得李质彬的同意,由公司出钱将李质彬送去培训,李质彬取得《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上岗证》后,佳美物业公司安排李质彬从事消防值班员工作。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与业主单位或物业小区签定的物业服务点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在本企业所辖服务区域和服务范围内,有权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其工作内容和要求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李质彬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每天加班费:1490天×4小时/天=5960小时×7.1元/小时×1.5倍=63474元;2、周六、周日休息休假工资:392天×4小时/天×7.1元/小时×2倍=22265.6元;3、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22天×56.8元×3倍=20788.8元;4、经济补偿金:4年零1个月×1250元/月=5625元;5、长期克扣每月工资:49个月×27.41元/月=1343.09元;6、应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1200元/月×49个月=24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其他事项;劳动争议处理;乙方上岗承诺等内容。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不存在必备条款不齐的问题。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李质彬从事门卫值班工作。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佳美物业公司征得李质彬的同意,由公司出钱将李质彬送去培训,李质彬取得《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上岗证》后,李质彬从事消防值班员工作;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合同约定李质彬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佳美物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李质彬从事的消防值班员工作,符合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故李质彬上诉称公司安排他从事的工作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李质彬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1、对于李质彬主张的每天加班费和周六、周日休息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李质彬从事消防值班工作人员共两人轮流上班,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佳美物业公司专门为值班室配备空调、床、风扇、电饭煲等日常住宿生活用品。李质彬的工作一般是处理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平时在值班室休息,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故对李质彬主张的每日加班费不予支持;李质彬的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作时间,根据其工作性质,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周至少休息三天,故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不能成立;李质彬主张的2010年-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支持。根据李质彬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9日至11月30日李质彬法定节假日共上班3天,佳美物业公司应支付李质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4.81元÷21.75天×300%×3天=597.85元。2、对于李质彬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李质彬自书的辞职报告显示是以个人及家庭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辞职系受胁迫提出,佳美物业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李质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李质彬主张佳美物业公司长期克扣每月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4、对于李质彬主张应补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之规定,劳动者保险不属于应剔除项目,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三金”应计入最低工资。李质彬2014年1月-11月期间的月均工资应包括实领工资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而李质彬月工资均高于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资阳市最低月工资1250元标准,故对其主张应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质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质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