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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柴吉有与高秀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吉有,高秀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柴吉有,开滦唐山矿退休职工。被告:高秀然,唐山市工艺美术厂退休职工。原告柴吉有与被告高秀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吉有、被告高秀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吉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屋内,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房产。离婚时,因被告无房居住,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同意将离婚分割款及经济补偿共计7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并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仍不同意搬出该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屋。被告高秀然辩称,被告经济条件不好,没有钱买房。被告和原告离婚,原告仅仅给了被告3万元,租房也仅能租3年。被告要求原告再给3万元,如果原告答应被告这个条件,原告就腾房,如果不答应,被告就继续在这个房子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吉有与被告高秀然原系夫妻关系。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产系原告柴吉有婚前个人房产,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房居住。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无其他住房,本院在离婚判决时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万元。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产内至今。2015年5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自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屋搬出。被告主张原告再给被告3万元,被告就腾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产系原告所有不动产,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无其他住房,但法院在离婚判决时已判决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现仍继续占有原告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西北新楼9楼1门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秀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