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清建因与被告孙同灿、徐伟玲、刘永炎、申优美、杜鸿建、郑灵芝、程树申、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建,孙同灿,徐伟玲,刘永炎,申优美,杜鸿建,郑灵芝,程树申,陈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徐清建。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同灿。被告徐伟玲。被告刘永炎。被告申优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鸿建。委托代理人郑灵芝。被告郑灵芝。被告程树申。被告陈惠芳。原告徐清建因与被告孙同灿、徐伟玲、刘永炎、申优美、杜鸿建、郑灵芝、程树申、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清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孙同灿,被告刘永炎、申优美的委托代理人孙沛,被告杜鸿建的委托代理人郑灵芝,被告郑灵芝、程树申、陈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建诉称,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同灿、刘永炎、杜鸿建、程树申共同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书面约定月息3分。另,被告徐伟玲、申优美、郑灵芝、陈惠芳分别是前述四被告之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八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立案日的利息计算为480999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孙同灿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商会所借,不是我们个人所借。被告刘永炎、申优美答辩称,1、被告刘永炎在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出具收据上的签字,只是给予当时常务副会长头衔而做出的职务行为,被告刘永炎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徐清建按照个人借款起诉刘永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永炎没有收到徐清建的任何款项,刘永炎与徐清建根本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刘永炎与徐清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徐清建对刘永炎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鸿建、郑灵芝答辩意见同孙同灿。被告程树申答辩称,1、原告徐清建提供的2份(收据)借款证据,是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财务人员开据,并加盖公章,这两笔款全部打入商会领导指定的账户上,我本人没有得到分毫,更不符合我和徐清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我签字不是我个人借的钱,是郑州市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所借的钱,所借的钱都是用在钢贸分会对外投资经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1-6足以证明)。3、我个人和徐清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是适格的债务主体。被告陈惠芳答辩称,1、我作为程树申之妻,不属于商会人员,所借资金用于钢贸商会对外投资。2、该笔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更没有用到家庭经营当中。对此借款也不知情,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惠芳作为配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收据两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八被告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郑州钢隆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郑州钢隆物资有限公司,同时杜鸿建是法定代表人,另一个股东是郑灵芝。被告孙同灿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钱虽然是打入钢隆公司,但最终是汇入许昌商会钢贸分会。被告刘永炎、申优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签字是职务行为,借款人是钢贸分会。被告杜鸿建、郑灵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钱是通过商会的POS机刷的,钱实际是商会用了,并不钢隆公司所用。被告程树申、陈惠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是钢贸分会。被告孙同灿、徐伟玲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永炎、申优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工商联合会关于成立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的批复(1张)、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文件(3张)。证明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是合法成立的机构,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是许昌商会的组织机构。原告系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管理层人员。2、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的情况简介(1张)、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现任管理人员名单(1张)。证明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又名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是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的组织机构。刘永炎在该机构运营1年之后被推选为常务副会长的,2015年2月份刘永炎已经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只是一般会员。3、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规章制度(1张)。证明企业发展基金会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获得工资及补助。原告质证认为,针对刘永炎、申优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能支持刘永炎的抗辩理由。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并没有在主管单位登记备案,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同样没有在相关机关登记备案,这两个主体在法律上均不存在,不能经营生产行为,不具备想外借款的主体资格,所以各被告辩称的发展基金会所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即便是许昌商会的内设组织机构,只能在许昌商会内部行使管理和运营,不能否认商会组成人员对外借款的事实。其他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杜鸿建、郑灵芝提供证明两份,证明钱是转入商会。原告质证认为,均没有证据效力。第一,出具证明的单位是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在法律上本身不存在,没有资质对外出具证明。第二,针对内容,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让并不存在的一个单位承担债务是无效力的,且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商会或发展基金会。被告孙同灿、程树申、陈惠芳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永炎、申优美质证称不清楚。被告程树申、陈惠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文件1份,证明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成立。2、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文件1份,证明程树申当选为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支钢贸分会副会长及秘书长。3、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证明2012年12月10日成立互助金会并制定了章程。4、2014年4月11日钢贸分会互助金财务制度。5、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会长杜鸿建、孙同灿、刘永炎出具的声明一份,承诺董建民和程树申是商会授权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承诺书一份,证明杜鸿建、孙同灿、刘永炎承诺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7、商会基金会会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商会是事实,是全体会员选举成立的。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是复印件,且许昌商会没有权利对分会成立进行批复,不能证明许昌商会钢贸分会的合法存在。第一届副会长的任职及章程在法律上没有意义,钢贸分会本身就不是合法存在的主体,制作的文件也没有合法的基础即没有效力。第二组证据2014年的声明首先是复印件,同时在内容上,对股金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借款,还是要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上的签字是个人所签,证明是个人借款行为,并不是一个无法律依据的机构。对录音不听了,互助基金会的合法有限成立不是由一个本身就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会议所决定成立的。证据的内容没有证明效力,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孙同灿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永炎、申优美质证认为,对相关文件、规章制度等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杜鸿建、郑灵芝质证认为,对相关文件、规章制度等无异议,对承诺书是受胁迫所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徐清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上加盖“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孙同灿、刘永炎、杜鸿建、程树申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在以郑州钢隆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安装的POS机上刷卡转账620万元。2014年4月10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徐清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上加盖“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孙同灿、刘永炎、杜鸿建、程树申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司松敏的银行卡,在以郑州刚隆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安装的POS机上刷卡转账500万元。另查明,本案以郑州钢隆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安装的POS机安装在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又名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办公室,由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实际使用。郑州钢隆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杜鸿建。出具以上两份收据时杜鸿建任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的会长,孙同灿、刘永炎、程树申任常务副会长。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均未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1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因本案借据上加盖印章的郑州市工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未经依法登记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杜鸿建、孙同灿、刘永炎、程树申在该两份借据上进行了签名,应认定该四被告与原告构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灵芝、徐伟玲、申优美、陈惠芳作为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同灿、徐伟玲、刘永炎、申优美、杜鸿建、郑灵芝、程树申、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清建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清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86元,由八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