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8430-3。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远博,男,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楠,男,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姜光保,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芬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方红光,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兰,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胡学军,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韦瑞荣,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远博、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姜光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方红光、胡学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姜光保之妻刘芬子、方红光之妻王兰、胡学军之妻韦瑞荣分别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光保从我行借款2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姜光保发放贷款2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光保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2284.37元。被告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姜光保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284.3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姜光保签订编号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借字(2013)年第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姜光保从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电动车配件,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借款方式系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4、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方红光、胡学军签订编号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保字(2013)年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方红光、胡学军自愿为债务人姜光保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9日,被告姜光保之妻刘芬子、方红光之妻王兰、胡学军之妻韦瑞荣分别向周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姜光保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或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姜光保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姜光保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姜光保发放200000.00元,被告姜光保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光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284.37元,被告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姜光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光保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光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284.37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姜光保与刘芬子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芬子应对被告姜光保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红光、胡学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红光、胡学军对原告与被告姜光保形成的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限额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红光之妻王兰、胡学军之妻韦瑞荣均承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为姜光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光、胡学军、王兰、韦瑞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光保追偿。被告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光保、刘芬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姜光保、刘芬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284.37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方红光、胡学军、王兰、韦瑞荣对被告姜光保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红光、胡学军、王兰、韦瑞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光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31.00元,两项共计5865.00元,由被告姜光保、刘芬子、方红光、王兰、胡学军、韦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