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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停放的大中型拖拉机和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交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次日3时许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农建街金沟农贸市场外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大中型拖拉机和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交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次日3时许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据、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及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抽取血液照片及抽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及返回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某及所驾驶车辆照片、被害人胡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决定对唐孝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