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曲阳县金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齐冲伟、刘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金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齐冲伟,刘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曲阳县金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曲阳县孝墓乡东口南村。法定代表人袁志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坤,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冲伟,农民。被告刘专,农民。原告曲阳县金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冲伟、刘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兴坤、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冲伟、刘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齐冲伟因资金缺乏,由被告刘专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后分别偿还30000元,尚余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不还。要求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冲伟、刘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齐冲伟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名捺印并书写了自己的电话号码,用自己所有,但挂靠在原告公司车牌号为冀F×××××、冀F×××××挂的货车一辆作担保,被告刘专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捺印,并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冀HQ**挂货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担保车辆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0000元支付被告齐冲伟,被告齐冲伟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6日偿还原告现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齐冲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专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二被告均以车辆作抵押,有原告提交了有被告齐冲伟、刘专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齐冲伟、刘专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故对下欠9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刘专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冲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金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被告刘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