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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魏留柱、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魏留柱,王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王军,男,包头车务段职工。被告魏留柱,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悦,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王军与被告魏留柱、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留柱、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因被告魏留柱、王悦未返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留柱、王悦返还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魏留柱与王悦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魏留柱向原告王军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魏留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留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承担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原告诉讼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留柱、王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欠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留柱、王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魏留柱、王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