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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风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风臣,男,1979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刘风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在尉氏县大马乡西王村刘风臣家中,刘风臣妻子马某某与刘风臣胞兄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在被刘某乙(系刘风臣之父)推出刘风臣家后,与儿子刘某丙(系刘风臣侄子)进入刘风臣家并与刘风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风臣持刀将刘某甲及刘某丙捅伤。经鉴定,刘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风臣与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达成赔偿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7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风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尖刀1把,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大)行罚决字(2015)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151、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臣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风臣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刘风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风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