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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嵇兴旺诉被告高天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嵇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嵇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其外出旅游期间,被告高某某在取土垫沟过程中,将其院子后沟畔地基及厕所损坏,致其与家人生活极为不便。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损坏其使用的厕所;2、判令被告在原基础上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2014年10月底其房屋倒塌,需在其承包的招待所后院垫沟修缮,经其与桐川乡党崾岘村、羊路口自然村,荒沟所有人方和平多次协商,其支付给荒沟所有人4000元,用以建造招待所后院。其推时原告建厕地基下滑,厕所倒塌。其认为厕所的地基归村民方和平所有,其不承担责任。故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于2003年8月通过转让取得农业银行庆城支行原桐川营业所的经营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含厕所一个。该宗土地为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庆阳县桐川营业所与桐川乡人民政府、桐川乡党崾岘村、党崾岘村羊路口自然村三方签订土地征用合同而取得,合同中含原告建厕所的地基沟壕畔。被告为原桐川供销社职工,1999年10月,原告承包经营该供销社招待所,招待所北墙紧邻原告南墙,东墙外为党崾岘村羊路口自然村村民方和平的林权地,坡度较陡。原告厕所建在该林权地西北角上的沟壕畔。2014年10月,被告与方和平商议,以4000元购买其东墙外沟壕,取土垫沟以扩大招待所后院面积,在填沟过程中致沟壕畔的厕所地基下滑,厕所坍塌。被告填沟工程完工后,被告阻挡原告在原址建造厕所,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界定书复印件、征用土地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庆城农行桐川营业所土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照片9张、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农行桐川营业所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含厕所一个,故原告对转让协议中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建厕地基下滑、厕所坍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毁损的原告嵇某某所有的厕所在原址上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颜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