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定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定全、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罗某乙)。2013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尽管婚前被告就有赌博、嫖娼恶习,并多次对我实施暴力威胁,为顾及家庭和孩子,我忍气吞声,奉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口头和书面多次向我保证痛改前非,但并非如此。2013年9月我向顺庆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未参加庭审,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夜不归家、不务正业、恶性不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13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在婚前婚后的十几年里,被告对我的人生摧残和精神折磨造成我的身心伤痛,使我泪如泉涌、心如刀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罗某乙,12岁)跟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学费、医疗费等承担50%。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2013)顺庆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有诸多恶习,在婚前、婚后的所作所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子女也未尽到抚养责任;4、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向法庭书写的信一封,称被告从未尽到对其的抚养责任,婚前、婚后与原告经常吵闹,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使其能过上安稳的生活,坚决跟随母亲生活。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看后均表示无异议,认可保证书是自己写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2013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长期对家庭严重缺乏责任心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虽多次保证痛改前非,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并没有真正改正。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参加庭审,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至今十余年之久,且育有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被告多年来严重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没有尽到对妻子关心照顾的义务,也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责任,从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在其多次向原告及家人书写保证书后仍未真正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从而引发本案的再次诉讼,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芷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