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车途经本区藤桥镇前盈村与后支村交叉路口时,与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随后二人发生争执,被路过的邹某等人拉开。被告人白某离开现场后又拾取一块石头返回,将参与劝架的被害人邹某误认为对方人员而持石头砸其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头面部多处缝合创累计5.1cm,右颧骨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邹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收条、和某、承诺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开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