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交昆,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永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湖南小炒”饭店门口遇见被害人董某,因被害人董某未叫其“昆哥”而要求被害人董某下跪,被害人董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朱某即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砍刀砍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董某,致被害人董某左肩背部愈后留下46.0厘米伤疤、左食指愈后留下1.3厘米伤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5000元、交通食宿费计人民币6000元、打印费计人民币80元、衣物损失费计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25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交了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运发票、火车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害人董某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他无能力承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董某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并预缴赔偿款,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湖南小炒”饭店门口遇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朱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未叫其“昆哥”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下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朱某遂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砍刀砍的方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进行殴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受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肩背部留下累计达46.0厘米的伤疤,并在左食指留下长达1.3厘米的伤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躯干及四肢伤疤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农村居民,现年31周岁,由于本次受伤于2014年9月8日至9月13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2014年9月16日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0647.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个月,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穿着的1件T恤被损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8日凌晨,代某打电话向他借钱并让他到南洋路,他到了以后看到“昆哥”和几个人在湖南小炒门口吃夜宵,“昆哥”看到他后就朝他走过来并让他跪下,他问为什么要跪下,“昆哥”说因为他不叫“昆哥”,他没有理会。后“昆哥”和几个人就上来打他,“昆哥”用脚踢他,他一直不肯叫“昆哥”,也不肯跪下,“昆哥”又和几个人拿刀砍他的背部和手,以及他穿着的一件短袖T恤被砍破的事实。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某日凌晨,朱某电话联系他并让他去南洋路一家小超市,他觉得朱某在南洋路混的比较开想请朱某吃夜宵就打电话向董某借钱,并让董某在南洋路超市那里等他。他到了南洋路的小超市时朱某已经在了,过了一会,董某走过来,朱某从后面冲上来对董某说你会不会叫人并用刀身拍董某,后来又来了4、5个人叫董某跪下,董某不肯跪,朱某就和其他人用刀砍打董某,后来他将董某送去医院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9月8日凌晨,他和董某在一起,董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去了丹东街道南洋路。过了一段时间,他看董某还没有回来也去了南洋路,他到了南洋路13号附近看到董某被6、7个人围着,其中一个人是“昆哥”,这些人对着董某喊“跪下”,董某蹲在墙角不肯跪,“昆哥”用脚踢董某,其他人用砍刀砍董某。以及经辨认,被告人朱某就是“昆哥”的事实。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8日凌晨,他和女朋友在丹东街道南洋路14号附近店里,他看到旁边一家湖南炒菜店门口有一个男子被5、6个人围着打。那个男子是他女朋友的老乡董某,董某当时跪在地上,周围5、6个持刀男子用脚踢、刀砍等方式打董某,其中一个叫“昆”的男子手里拿着砍刀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了经鉴定,董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肩背部留下累计达46.0厘米的伤疤,并在左食指留下长达1.3厘米的伤疤,董某躯干及四肢伤疤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收费票据,证实了董某由于本次受伤,于2014年9月8日至13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2014年9月8日门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0647.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南洋路“湖南小炒”饭店附近情况的事实。8.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8日凌晨,他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的一家湖南小炒店附近和代某碰面,后遇到董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并预缴赔偿款,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0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50元(30元/日×5日)、护理费计人民币1649.25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365日×5日+53748元/365日×31日×20%)、误工费计人民币5301.17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365日×36日)、交通费计人民币80元、衣物损失费计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8127.92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27.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越超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