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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松江中心合作社诉李国贺、李志中、李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松江中心合作社,李国贺,李志中,李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蛟河市松江中心合作社,住所:蛟河市松江镇。法定代表人:王英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该单位员工。被告:李国贺,男,汉族,33岁。被告:李志中,男,汉族,58岁。被告:李文,男,汉族,57岁。原告蛟河市松江中心合作社(以下简称松江合作社)与被告李国贺、李志中、李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松江中心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被告李国贺、李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江合作社诉称:2009年10月12日,李国贺与松江合作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国贺以370484元的价格从松江合作社处购买位于蛟河市松江镇供销社综合门市楼第9门市房,李国贺首付房款10万元,余款在三年内付清,李国贺按月息9.3‰支付松江合作社利息,合同签订后,李国贺支付松江合作社房款10万元,松江合作社交付李国贺该门市房。付款期限内,李国贺支付松江合作社尚欠上述房款2009年至2011年12月的利息。逾期,李国贺未支付松江合作社剩余房款270484元。2013年5月19日,李国贺父亲李志中向松江合作社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上述李国贺尚欠松江合作社房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李文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现松江合作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贺、李志中共同偿还尚欠房款27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484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9.3‰计算),李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国贺辩称:李国贺尚欠松江合作社购买位于蛟河市松江镇供销社综合门市楼第9门市房购房款270484元及利息的事实属实,李国贺同意支付尚欠房款本金。因双方有约定,由松江合作社负责为李国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而松江合作社长期未履行为李国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故李国贺不同意支付利息。李志中辩称:李志中同意对本案中李国贺依法应付的房款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李国贺与松江合作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国贺以370484元的价格从松江合作社处购买位于蛟河市松江镇供销社综合门市楼第9门市房,李国贺首付房款10万元,余款在三年内付清,李国贺按月息9.3‰支付松江合作社利息,李国贺预付房款交齐后,由松江合作社负责为李国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国贺支付松江合作社房款10万元,松江合作社交付李国贺该门市房。付款期限内,李国贺支付松江合作社尚欠上述房款2009年至2011年12月的利息。逾期,李国贺未支付松江合作社剩余房款270484元。2013年5月19日,李国贺父亲李志中向松江合作社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上述李国贺尚欠松江合作社房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李文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松江合作社同意李国贺、李志中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形下为其办理产权证照。2013年5月29日,李志中向松江合作社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松江合作社购房款270848元及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30186元。2013年8月,李国贺取得该门市房产权执照。现松江合作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贺、李志中共同偿还尚欠房款27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484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9.3‰计算),李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售楼协议2份,还款协议1份,欠据1份。本院认为:李国贺与松江合作社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李国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松江合作社尚欠购房款及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9.3‰计算利息的义务。李国贺父亲李志中自愿向松江合作社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李国贺尚欠松江合作社房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并向松江合作社出具欠据,确认尚欠松江合作社购房款及利息,故李志中与李国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李文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是李文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李文在松江合作社主张债权后负有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李文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松江合作社要求李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李国贺辩称由于松江合作社长期未履行为李国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故李国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松江合作社负责为李国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松江合作社于2013年5月19日同意李国贺、李志中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形下为其办理产权证照。2013年8月,李国贺取得该门市房产权执照。松江合作社履行了义务,故李国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贺、李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蛟河市松江中心合作社尚欠购房款27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484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9.3‰计算)。二、被告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28元,由被告李国贺、李志中、李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