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智乾坤澜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中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乾坤澜模型设计有限公司,马鞍山中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杭州智乾坤澜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敬武。委托代理人:潘道锋。被告:马鞍山中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道朝。原告杭州智乾坤澜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乾坤澜公司)为与被告马鞍山中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智乾坤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智乾坤澜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朝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制作“朝辉豪庭”项目模型,双方经过协商对制作模型的价款、验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模型的价款为115000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11500元,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即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模型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模型,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将模型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支付了前三期款项,但第四期质保金11500元,原告在质保期满交付发票后被告并未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模型质保金115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智乾坤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模型的价款、验收条款等的事实;2.打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模型费用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被告中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智乾坤澜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朝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定作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定作价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中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智乾坤澜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马鞍山中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