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甲与方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甲,方某某,许某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许某某甲,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某某乙,女,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甲诉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江建平,被告方某某并作为许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许某某乙。2006年7月28日,许某某甲与方某某协议离婚,但并未处理共同财产。2014年6月25日,许某某甲与沈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许某某甲在其配偶沈某某的代理下,与方某某签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普陀区昌化路977弄12号205-6室房屋(以下简称“昌化路房屋”)归许某某甲居住所有,许某某甲支付方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若两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许某某甲将房屋折价款汇入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的账户监管,同时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迁离昌化路房屋,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的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昌化路房屋归原告许某某甲所有,原告许某某甲支付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房屋折价款735,000元;二、判决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承担。审理中,原告许某某甲表示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辩称,许某某甲与方某某另行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维持原状,之前的协议一律作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许某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许某某乙。原告许某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协议离婚。原告许某某甲与沈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二、昌化路房屋系许某某甲、方某某、许某某乙以动迁安置款购置所得,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许某某甲、方某某、许某某乙。三、2014年8月3日,许某某甲作为甲方,并由其配偶沈某某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方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昌化路977弄12号205-6室房屋,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该房屋归甲方许某某甲所有,许某某甲、沈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折价款人民币77.5万元。2、三方同意上述补偿款汇入第三方监管账户,待乙方产证去名、户口迁出并搬离系争房屋后,由第三方直接支付乙方。3、产证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4、鉴于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四万元,所以甲方、丙方实际支付款项为人民币73.5万元。5、本协议自甲方、丙方73.5万元补偿款到第三方监管账户始发生法律效力。6、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的,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若甲方、丙方不能如期支付折价款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虽协议未生效仍受本条违约责任约束;反之,若甲方、丙方折价款到账,乙方不配合办理去名、迁户、搬离的同样承担本违约责任)……”。协议落款处有“许某某甲”、“沈某某”、“方某某并代许某某乙”签名并注明日期。2014年11月28日,沈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35,000元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四、2014年12月5日,方某某作为甲方,许某某甲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纠纷简要:甲乙双方系前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引发矛盾。经静安区柏万青老娘舅工作室调解,双方当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及女儿承诺三人共有的昌化路房屋产权维持原状,不得变更产权。二、甲方及女儿在在本月十五日前搬出昌化路房屋,腾出昌化路房屋内所有房间给男方使用居住,男方不用补贴女方任何款项。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往协议共同确认一律作废,均承诺履行今日之协议,不得反悔。”协议落款处有“方某某”、“许某某甲”签名并注明日期。五、2014年8月8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许某某甲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沈某某。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甲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5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许某某甲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一孩生育证、离婚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昌化路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三人共同财产;原告许某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可就共同财产自行协商予以处理。现许某某甲、方某某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但因双方对许某某甲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不同意见,故对协议有效性产生争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许某某甲系多重残疾,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针对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活动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许某某甲应在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使其相关民事权利。2014年8月3日,许某某甲及其配偶沈某某与方某某及许某某乙共同签订《协议书》,系许某某甲配偶沈某某代理其签署,而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某某甲业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折价款至指定账户,该协议生效的条件也已成就,故该协议对许某某甲、方某某、许某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2月5日,方某某、许某某甲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仅有许某某甲本人签名,并无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因此签署协议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当属无效。综上所述,鉴于现许某某甲已将房屋折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应按照协议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此外,原告许某某甲自愿放弃对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的主张,系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昌化路977弄12号205-6室房屋归原告许某某甲所有,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许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75元,由被告方某某、许某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