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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家梅、张金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家梅,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金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家梅。委托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西。法定代表人范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柱。委托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家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原审被告张金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家梅及原审被告张金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三恰、被上诉人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汇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5日,张金柱以吕家梅的名义向博汇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约定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办理按揭,由博汇公司承担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按揭贷款办理后,吕家梅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扣划了博汇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至吕家梅在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办理的个人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后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于2013年4月10日将博汇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博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鼓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分18笔扣划了博汇公司在江苏银行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博汇公司共计垫付25笔贷款,金额2067007.15元。张金柱以吕家梅名义购买设备,应对吕家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吕家梅、张金柱给付垫付款2067007.1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1年4月14日分笔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金柱一审辩称:2007年9月17日,张金柱向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两台钻机,分别是TRM120、TRM140,因TRM120生产量很少,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应TRM120钻机,就提出用一台T×××××替换TRM120。2011年6月,张金柱与博汇公司协商,用TRM140和TRM180两台钻机向博汇公司换一台T×××××钻机,双方之间是一种互易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底,不知什么原因,博汇公司将张金柱的TRM250钻机通过GPS锁死,至今无法使用。请求驳回博汇公司对张金柱的诉讼。吕家梅一审辩称:2009年,吕家梅经人介绍向博汇公司购买TRM280钻机一台,并办理了公证、按揭,合同金额为390万元,加上保险、保证金、公证费34.139万元,共计424.139万元。钻机到工地之后就不能正常运行,根本无法生产。后来才发现向博汇公司所购买的TRM280钻机,使用的是TRM250钻机的配置,动力根本达不到。由于博汇公司的欺诈行为,使得花费几百万元购买的钻机无法使用。同时,博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博汇公司对吕家梅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博汇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作为乙方,徐州博汇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促进博汇公司旋挖钻机等工程机械产品销售,签订本协议。博汇公司在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其中保证金账号为60×××73,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博汇公司履行回购责任时的回购价款。当满足回购条件时,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放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和逾期清单,博汇公司应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支付借款人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并由此获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按揭贷款对象为购买博汇公司产品的客户,博汇公司为购买其产品并在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回购保证,博汇公司对每笔贷款业务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徐州博汇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5日,博汇公司与吕家梅签订编号为TRM-X-090505-01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家梅向博汇公司购买TRM280A旋挖钻机一台,价款39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7万元,余款273万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现合同约定的旋挖钻机已交付吕家梅。2010年3月20日,博汇公司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出具编号为2010年第005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保证承诺函”,内容为:由于吕家梅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办理,金额为273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博汇公司同意按照与江苏银行鼓楼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的规定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保证,对吕家梅的上述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0年6月23日,吕家梅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吕家梅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借款273万元,用于购买博汇公司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价款3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计36个月。贷款月利率4.95‰,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82677.69元。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2010)徐徐证经内字第5985号公证书,对上述“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进行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已将贷款273万元发放。因吕家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扣划了博汇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吕家梅的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4月10日将博汇公司、徐州博汇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至2013年1月6日,吕家梅欠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855093.12元、利息及罚息119218.46元(自2013年1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2010年6月23日的借款合同继续计算),由博汇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代偿给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一审庭审中,博汇公司提供“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25份,金额合计2066977.15元,该通知书载明客户为吕家梅,还款账号为60×××73。其中,2011年4月14日还款59556.88元、2011年5月13日还款84831.24元、2011年5月27日还款168229.52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71360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85036.11元、2012年3月15日还款85049.96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512913.44元。另查明:张金柱、博汇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9年5月5日以吕家梅名义签订合同编号为TRM-X-090505-01的产品买卖合同”,张金柱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并没有吕家梅的签名。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代偿款项证明,主要内容为: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于2010年7月为吕家梅发放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73万元。贷款发放后,因客户不能正常还款,博汇公司用保证金代偿了逾期款项,金额计2067007.15元。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博汇公司是否存在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垫付款的数额;二、张金柱应否对本案诉争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保证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借款合同、承诺函确立了吕家梅为购买工程机械,而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博汇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关于是否存在博汇公司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垫付款的数额问题。吕家梅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吕家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而博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但提供了江苏银行鼓楼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还提供了分25笔代偿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博汇公司已经履行保证并代偿款项的事实。因此,现博汇公司作为吕家梅贷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吕家梅追偿,故吕家梅应当偿还博汇公司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博汇公司在本案中仅举证证明分25次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代偿6,故对博汇公司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博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但因本案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博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具体的损失应为因代偿涉案借款本息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自博汇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次日起,以实际代偿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二、关于张金柱应否对本案诉争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张金柱在与博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是以吕家梅名义与博汇公司签订本案诉争产品买卖合同,但工程机械所有权的归属与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吕家梅在本案庭审中并不认可本案诉争的TRM280A旋挖钻机所有权属于张金柱。故博汇公司基于张金柱系本案诉争TRM280A旋挖钻机的所有权人,要求张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吕家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汇公司偿还代偿款2066977.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556.88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以84831.24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4日开始;以168229.52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8日开始;以713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开始;以85036.11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以85049.9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以1512913.4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二、驳回博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6元,由吕家梅负担(博汇公司已预缴,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博汇公司)。吕家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博汇公司承诺扣除的两笔货款未扣除。第一笔25万元货款是2011年6月3日博汇公司与张金柱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同意减免的15万元货款,加上博汇公司总经理陈卫出具承诺函同意让利的10万元。第二笔货款是该协议中已经支付给博汇公司的403060.76元。2、2012年底,博汇公司就欠款事实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鼓商初字第0584号。因吕家梅提出管辖异议并提起反诉,该院审查于2014年1月26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而博汇公司就同一事实又在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吕家梅提出本案已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交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并引导博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吕家梅就损失赔偿问题递交了反诉状,但原审法院以反诉与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的审理无涉为由而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吕家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博汇公司答辩认为:吕家梅所称应当扣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博汇公司就吕家梅尚未偿还的货款已经另案起诉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货款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吕家梅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鼓商初字第0584号案件中,博汇公司系起诉要求吕家梅、张金柱支付旋转钻机的剩余货款。后博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吕家梅、张金柱对于其代偿江苏银行鼓楼支行的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致使该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该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博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吕家梅、张金柱支付已经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吕家梅、张金柱拖欠博汇公司的货款纠纷,博汇公司另案向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中主张,该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吕家梅要求扣除两笔费用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吕家梅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货款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博汇公司替吕家梅代偿银行贷款后发生的追偿权纠纷,博汇公司依约向江苏银行鼓楼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家梅行使追偿权。而对于吕家梅、张金柱的货款纠纷,博汇公司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博汇公司于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已经支付的货款可在该案中进行抵扣。因两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故对于吕家梅已支付的货款冲抵及货款减免问题,属于货款纠纷案件中应当查清的事实范畴,应在另案审理中予以处理。吕家梅要求在本案中直接结算部分货款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博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无不当。吕家梅如认为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导致其产生损失,可依法在博汇公司起诉的货款纠纷案件中提出主张或另行诉讼处理,而不应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审查处理。吕家梅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吕家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6元,由吕家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波审 判 员  杨艳代理审判员  关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