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会志与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会志,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姜会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女,汉族。系原告儿媳。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崔凤山,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会志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会志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娟、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会志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小组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农业示范园区。其中,租用原告土地1.75亩,租期为18年,合同签订时,租金每亩700元。2010年租金涨到每亩1000元,被告给付了前3年租金后,自2011年至今未给付租金,累计欠原告土地租金87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750元并给付利息3780元,计款12530元。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辩称,这1.75亩土地不是原告而是原告所在二组的土地,该土地已由二组收回,归二组所有。被告已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会志是宁城县天义镇包古鲁村二组村民。2008年3月15日,原告姜会志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小组开荒地1.75亩,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每年租金合计为1225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每年3月5日之前付款。租期为18年,即自2008年3月15日至2025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付款,此合同作废。鉴证单位为天义镇包古鲁村民委员会、天义镇包古鲁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针对迟延给付租金一事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自2011年起未支付租金为由起诉。另查明,2010年,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按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的标准,将原告姜会志的1.75亩开荒地及原告自已的0.75亩土地的租金,共计2032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姜会志。2011年,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将4.58亩土地的租金(含原告姜会志的开荒地1.75亩),计款3664元,打入原告姜会志小组代表刘明的账户。自2010年起,土地的租金涨至每年每亩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提供的2010年、2011年天义镇政府租用包古鲁村2组土地租金分配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会志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鉴证单位为天义镇包古鲁村民委员会、天义镇包古鲁村第二村民小组,亦说明此合同经过二鉴证单位的鉴证,此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应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姜会志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的标准计算,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实为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宁城县天义镇包古鲁村第二村民小组已将原告姜会志1.75亩开荒地收回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会志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7000(1.75亩×800元/亩×5年)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给付自2011年3月6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6月、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起每年租金1400元的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