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樊×、余×骗取贷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times,余&times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樊×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德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及其辩护人黄勇,原审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间,被告人樊×联系被告人余×及吴××(在逃)虚构团场职工身份,樊×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并填写了署有三人姓名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个贷中心申请三户联保贷款,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三人到银行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4月9日,樊×、余×、吴××各获得贷款50万元,三人分别将贷款用于承包土建工程。樊×按期归还了其获得的50万元贷款,余×因亏损逾期未偿还贷款,吴××未偿还贷款,现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单亮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的法人手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二被告人及吴××办理贷款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贷款用途声明、借款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调查意见书、放贷记录、还款记录等相关资料;霍城县公安局八十间房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二连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樊×、余×伙同吴××以非法获得贷款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团场职工身份,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已归还5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0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认定樊×骗取贷款100万元、余×骗取贷款50万元有误,因樊×、余×与吴××系共同犯罪,故樊×、余×骗取贷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被告人余×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工程不能归还,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可对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余×自愿认罪,且樊×已归还贷款50万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令其退赔骗取贷款100万元数额有误,其按期归还了银行贷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樊×、原审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令樊×、余×退赔骗取贷款100万元数额有误,应认定为60万元。3、上诉人樊×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樊×、原审被告人余×伙同吴××(在逃)虚构团场职工身份,填写署有三人姓名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个贷中心申请三户联保助业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9日,樊×、余×、吴××各获得银行贷款520311.47元,同年4月11日,三人按照规定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购买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4月25日,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20311.47元,余×逾期未偿还贷款,吴××未偿还贷款,现逃匿。另查明:1、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樊×接到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余×、吴××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2、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代偿余×、吴××助业贷款共计40万元。3、2014年8月17日,霍城县公安局八十间房子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清水河镇光明路1巷万福居宾馆104号房间内,将原审被告人余×抓获,次日将其移送至霍城县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2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其押解至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2月,余×、吴××提供伪造的贷款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骗取农贷款100万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证实:蔡××、李××、单××是该行的工作人员,具有经营资格。3、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说明、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3月25日,樊×、余×、吴××填写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经网上追逃被霍城县公安局八十间房子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的情况。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二连出具的证明证实:樊×、余×均不是该连职工,二人均未在该连承包过土地。6、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出具的证明及樊×的还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25日,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20311.47元,余×、吴××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7、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凭证证实:2014年12月7日、12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分别为余×、吴××代偿助业贷款20万元,余×、吴××各自欠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8、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印章印文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樊×、余×、吴××向银行提供的三份《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书上加盖的圆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二连”印章印文与单位备案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9、上诉人樊×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他找到余×、吴××商量三人联保贷款一事后,他从郭三三处要了几份加盖连队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他们每人向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他们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贷款资料,按照银行要求购买了保险。大约4月份,银行贷款下来了,他把50万元贷款全部投入到工程中,2014年4月他归还了全部贷款。10、原审被告人余×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1月,樊×找到他和吴××商量联保贷款的事,樊×找了一些贷款需要的资料,贷款资料填写的内容都是按照贷款50万元的数额编造的,同年3月,他们三人一起到工商银行递交了贷款资料,并按照银行的要求各自购买了保险。2013年4月,他把50万元贷款分别投入到几个工程中,后因种种原因钱都赔了,后来银行多次催他还贷款,本金至今都没有归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原审被告人余×伙同吴××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团场职工身份,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00万元有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代偿余×、吴××助业贷款40万元及樊×归还的20311.47元利息,均应从总损失中扣除,故樊×、余×、吴××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认定为579688.53元。上诉人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樊×退赔骗取贷款100万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樊×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樊×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樊×虽归还了自己骗取的银行贷款520311.47元,但余×、吴××至今仍未归还所骗贷款,造成银行579688.53元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及原审被告人余×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准确,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樊×、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樊×、余×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三、原审被告人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五、责令原审被告人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退赔骗取贷款余款57968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