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8年10月25日出生,劳务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劳务人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张洪伟,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回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冯某、申某、刘某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07号“星月”烧烤店用餐后准备离开,当从正在该烧烤店内与朋友用餐的被害人李某甲身后通过时,因碰到处在通道上的李某甲的座椅而发生争执,刘某乙上前打李某甲左肩部一拳,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刘某甲从餐桌上拿起啤酒瓶击打李某甲头部,被他人拉开后,又返回并持啤酒瓶击打李某甲头部,后刘某甲等人离开。经查,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伤后治疗三十日医疗终结。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一次性赔偿金90436元,医疗费7321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1170元,上述总计108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5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害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同事冯某、申某、刘某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07号“星月”烧烤店用餐后准备离开,当从正在该烧烤店内与朋友用餐的被害人李某甲身后通过时,因碰到处在通道上的李某甲的座椅而发生争执,刘某乙上前打李某甲左肩部一拳,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刘某甲从餐桌上拿起啤酒瓶击打李某甲头部,被他人拉开后,又返回并持啤酒瓶击打李某甲头部,后刘某甲等人离开。经查,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7321元,法医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1、病历及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总计1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医药费票据5张: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7321元。3、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李某甲支出法医鉴定费1170元。4、证明: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酒店务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住院休息2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均被本院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交通费230元的意见,李某甲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李某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提出刘某甲应支付两个月的误工费,因鉴定意见表明李某甲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故本院支持李某甲一个月误工工资3500元,驳回李某甲请求两个月误工工资7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7321元、法医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共计人民币104627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