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绿怡居商住楼西37#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4088039-X。法定代表人徐圣金,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而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了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