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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拉毛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毛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毛加,男,1994年5月5日出生。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毛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毛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拉毛加在其工作的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某宾馆内利用在吧台找到的钥匙,进入宾馆员工宿舍,趁司机谢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车钥匙偷走,并将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内的青ADU***银灰色长安欧诺商务面包车盗走。同时,其还从该宾馆大厅内盗得东芝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宾得牌单反相机一台和现金1700余元。涉案物品宾得牌单反相机、银灰色长安欧诺商务面包车被被告人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东芝牌笔记本电脑。2015年4月1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244号《关于对长安欧诺商务车等物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结论:1、长安欧诺商务车壹辆认定价值为:38200.00元人民币;2、宾得拍照相机壹部认定价值为:5400.00元人民币;3、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壹台认定价值为:1500.00元人民币。以上三项合计认定价值为:45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甘肃省碌曲县公安局玛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玛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发票、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宾得相机交易记录、收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244号《关于对长安欧诺商务车等物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结论;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宾馆监控视频2张、讯问视频1张;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拉毛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拉毛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毛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毛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宏博审判员  蒲珣琦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