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牛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乙,男,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早年离婚,被告虽然随母亲生活,但是被告从上小学到大学以及到英国留学的全部费用均是原告供养。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被告从英国归来后,在北京某公司就职,月薪8000多元。但是,被告一心想作老板,不屑于普通工作,不久就辞职到深圳,先后在TCL、深圳大学、某合资企业、招商银行等多家企业就职。可是仍然由于被告怕吃苦和不屑于做具体工作,其在每个企业都做不长久。2006年后不再工作。2009年被告从深圳落魄而归。之后,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每天的工作就是坐在家里用电脑炒股。从2009年到现在,被告多次以大吵闹、威胁恐吓和死缠烂打的方式向原告要钱炒股。原告被逼无奈,一次次将自己的养老积蓄拿出来交给被告,有时不得不向亲朋好友举债供养被告。为了偿还债务,原告不得不在自己年过七旬之后再去给别人打工。被告在股市闯荡多年,将原告给的180多万元赔得所剩无几,还将原告资助其在深圳买的住房变卖用于炒股。到现在,被告年龄已经超过40岁,既没有对象、也没有车子、房子。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找一份正当职业,过正常人的生活。但是,被告根本不屑一顾。2015年以来,被告在又一次将逼迫来的钱挥霍殆尽之时,又开始了新一轮的逼迫要钱行为。原告今年75岁,早已退休,身患多种疾病。为了应对被告无休止的纠缠,不得不以患病之躯在外打工。如今,不仅原告的养老积蓄被被告榨干挤尽,而且背上外债包袱,给自己今后生活埋下隐患。更严重的是,被告的不断侵扰和威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和身体伤害,使原告病情加重,被迫停止外面的工作和部分活动。综上所述,被告正值壮年,本该为年逾古稀的原告身前尽孝,但是其不仅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反而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都造成较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判令被告停止侵扰原告正常生活行为,并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其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颠倒黑白、混淆时间点,对此不认可。被告承认原告在6年时间里共资助被告100万元的事实。第二、原告本就是离婚家庭,双方均有子女,原告不应当单独起诉被告一人。被告坚持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即判令被告停止侵扰原告正常生活并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认为,原告应积极与被告取得联系,陈述这几年的状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弥补历史欠帐。第三、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但是,这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请求人身安全保护申请,证明被告不断侵扰原告,多次以短信及其他方式威胁原告。当时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谈话,曾明确告诫被告不要再骚扰原告;2、收条(复印件)二支,证明原告为了避免受骚扰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日给付被告3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仅是一次谈话,并不能证明被告骚扰原告;对证据2认为写该收条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原告没有写“自愿给的除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牛某甲系被告牛某乙之父,现牛某乙已独立生活。原告系长治液压厂退休职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无财产,现处于负债状态;被告认为原告资产有几百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赡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其自愿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现其年事已高,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或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其自愿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扰其正常生活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牛某甲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