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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保军与李仰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仰兴,任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仰兴。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军。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仰兴因与被上诉人任保军民间借贷纠��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仰兴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上诉人任保军及委托代理人申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戴守春向任保军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金。李仰兴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李仰兴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任保军与李仰兴之间的债权成立。借条中明确约定,李仰兴作为借款人戴守春的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任保军要求李仰兴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借款利息性质,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李仰兴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仰兴偿还任保军借款350000元,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李仰兴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李仰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李仰兴负担��上诉人李仰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借款保证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到2014年5月15日止,因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第207条,根本不适用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错误,因被上诉人任保军诉请的“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其属于借款利息,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就直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4、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将债务人��守春列为本案当事人,戴守春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现其他当事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仰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是否约定保证期间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在一审时也未以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现在其称超过保证期间是为了拖延时间和推脱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正确属于理解错误问题;3、原审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也没有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是否起诉戴守春,戴守春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李仰兴上诉称任保军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任保军提供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李仰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李仰兴又认可任保军与证人任某甲曾去找过自己,也认可任保军的哥哥任某乙也曾向其打过电话,李仰兴的前后陈述明显相互矛盾;李仰兴称任保军只是要求其帮忙找债务人戴守春解决问题,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李仰兴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请判决的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到期不还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尽管任保军提起诉讼时主张自��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所述,其计算违约金并非是按照日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出来的,系其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该种计算方式尽管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出借人的损失,本案明显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审将任保军主张的违约金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并非超出任保军的诉请判决,故李仰兴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李仰兴为唯一的保证人,其基于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条款判决李仰兴承担担保责任确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仰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