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严海、张佳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严海,张佳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海。被告张佳棋。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诉被告严海、张佳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张佳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系列产品饲料,二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经结算至2015年月11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7408元。此款虽然原告数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之不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24740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海未答辩。被告张佳棋未答辩。原告裕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3、2014年4月7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数量、交货地点、金额、还款时间、违约金及管辖进行了约定。4、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1日对帐函,拟证实双方经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7408元。被告严海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佳棋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严海、张佳棋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评议认为,对原告裕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裕泰公司与被告严海、张佳棋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系列饲料,双方并就期限、数量、交货地点、价格及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二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月息1%收取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帐,帐目结算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87408元,被告严海在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对帐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对帐,帐目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47408元,被告张佳棋在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对帐函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47408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往来对帐函在卷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下欠饲料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同约定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履行给付饲料款义务,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饲料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及被告张佳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4740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247408元为欠款总额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严海、张佳棋承担(该款原告裕泰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严海、张佳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裕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