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高新第二小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第二小学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77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婷婷,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宝中路。法定代表人刘辉,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崔婷婷,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佀海岩(笔名海岩)授权,获得了《永不瞑目》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www.bjgxex.com上提供涉案文字作品下载服务,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1500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辩称:1、我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公益单位,涉案网站设置用户名和密码,并未向公众开放以获取经济利益,且被告向宝鸡市柏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数字图书馆,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为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2、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永不瞑目》系海岩所著的长篇小说,版权页载明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2008年12月第1版,2012年7月第3次印刷,正版图书同时载明海岩原名佀海岩。2011年12月30日,佀海岩(海岩)签署授权书,将包括《永不瞑目》在内的十五部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上述著作权的诉讼权利授予中文在线公司,授权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授权书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一致性公证。www.bjgxex.com系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管理的网站。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宝鸡高新第二小学数字图书馆”点击“登录”,点击“电子图书”,搜索“永不瞑目”,下载封存于公证光盘。经比对,所下载作品与权利作品具有一致性。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宝鸡市柏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宝鸡高新第二小学软件系统集成商,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以上事实,有《康熙大帝》正版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173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2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判定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永不瞑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未经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供公众下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购买、使用他人文字作品应当对权属文件进行核实,本案中,被告购买电子图书馆系统,但是未对网站中所使用作品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对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理使用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不属于合理使用。关于停止侵权一节,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教育相关机构的性质、行为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针对合理支出一节,本院认为,合理支出应当是实际发生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由被告宝鸡高新第二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永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