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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多近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多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组织机构代码73002748-3。法定代表人:程志先,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多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多近原审诉称:曹多近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期间,在参加生产劳动中发生工伤(七级)。要求判令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依法赔偿曹多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1680元,三项合计176520元。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原审辩称:曹多近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监狱和罪犯之间不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属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查明:曹多近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后曹多近被投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2014年11月20日,曹多近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出狱。2013年1月15日,曹多近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生产车间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右侧上肢被机器绞伤,于当日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4天痊愈出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白局发(2014)112号文件《关于对服刑人员曹多近伤残等级鉴定的批复》确定:服刑人员曹多近的伤残等级定为七级。曹多近未在15日内申请复议。2015年1月9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庐劳仲案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曹多近2014年12月30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曹多近受伤时身份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受伤地点为监狱内。罪犯与监狱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罪犯在监狱内参加劳动致伤、致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而该法规定处理此类致伤、致残事件的主体是监狱。故曹多近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多近的起诉。曹多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曹多近上诉称:1、曹多近已被确认为工伤,其虽因犯罪被执行刑罚和强制劳动,但也享有身体健康权基本权利,在劳动过程中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在劳动中受伤的,也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请求权,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在安全保障上的疏漏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对曹多近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2、监狱法第73条是处理本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了“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曹多近要求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有关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答辩称: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曹多近进行劳动改造,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曹多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曹多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裁定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多近是在被执行刑罚、接受劳动改造过程中遭受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其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多近的起诉并无不当,曹多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