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钱若梅贪污罪,钱若梅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691号罪犯钱若梅,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6)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若梅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17106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漳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钱若梅责令退赔及追缴非法所得的判决,改判钱若梅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厦刑执字第8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0日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方兆翔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孙天赞、林晓葳到庭履行职责,罪犯钱若梅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诺梅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17106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但其案发至今仅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而退赔款317106元除了在原审判决期间已缴交的174129.84元外未再履行,本次仅履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体现,其考核期间当月消费有的曾达到1060.25元、1527.54元、1734.56元不等,且月均消费高达662元,在长达31个月考核期内仅履行2000元,属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情形。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财产刑,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若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