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伟诉被告魏晓宏、被告袁彩虹债务承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魏晓宏,袁彩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秦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3日。委托代理人赵志,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晓宏,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2日。被告袁彩虹,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1日。原告秦伟诉被告魏晓宏、被告袁彩虹债务承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宏、被告袁彩虹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魏晓宏对原告承诺,自愿代案外人杨林偿还原告秦伟欠款80万元,并承诺就该借款的追讨事宜积极配合原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魏晓宏承担。被告魏晓宏与被告袁彩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以借款名义并用被告袁彩虹名下位于涪城区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1栋1单元9楼1号房产(合同备案号:153848)抵偿80万欠款中的50万元。被告袁彩虹于2014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袁彩虹自愿用其名下的上述房产抵偿原告欠款50万元,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将约定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并且失去了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对原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晓宏未作答辩。被告袁彩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秦伟经被告魏晓宏介绍,于2014年11月4日向杨林出借款项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向杨林出借款项30万元,原告秦伟举出了杨林书写的借款单两份及2014年11月4日50万元的网银转账交易单为证。2014年12月14日,原告秦伟(甲方)与被告袁彩虹(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1.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曾向甲方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双方予以确认。2.乙方自愿用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1幢1单元9层1号房屋壹套(面积77.50㎡,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号:153848)抵偿前述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相关手续。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签订该协议后,二被告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临时规约、购房款票据、水电气卡等均交由原告秦伟持有。同日,被告魏晓宏与原告秦伟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杨林借秦伟人民币80万元逾期未归还,魏晓宏自愿代杨林偿还秦伟上述借款80万元。魏晓宏和秦伟承诺如下:秦伟承诺:就上述欠款的追讨事宜积极配合魏晓宏。追回的借款本息根据魏晓宏的具体代偿金额分配。魏晓宏承诺:就上述欠款的追讨事宜积极配合秦伟。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魏晓宏承担”。针对上述两份证据,原告秦伟当庭陈述:《协议书》中提到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原告秦伟借给杨林的50万元,因原告与杨林并不认识,原告是经被告魏晓宏的介绍给杨林借的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并约定由魏晓宏提供担保,对此被告袁彩虹亦知情,后杨林不知去向,原告即找到被告袁彩虹、魏晓宏,要求二被告履行承诺。二被告表示被告袁彩虹名下有一处位于“桃花岛”的房屋,愿意作价50万元先抵偿原告借给杨林的50万元。双方为了能将购房合同更名,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因为被告袁彩虹所签的购房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开发商不同意直接变更合同,所以原告秦伟就要求被告魏晓宏代偿杨林所欠的80万元债务,故被告魏晓宏与原告秦伟签订了《承诺书》。被告袁彩虹对于上述情况均知情,亦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因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是被告袁彩虹一人所签,故《协议书》只有袁彩虹签名,又考虑到被告袁彩虹已经签订了《协议书》,故《承诺书》就只要求了被告魏晓宏签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单、网银转账交易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业主临时规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秦伟与案外人杨林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秦伟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袁彩虹签订《协议书》,又与被告魏晓宏签订《承诺书》,该《协议书》中虽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秦伟出借款项给杨林的时间不符,但结合被告袁彩虹签订协议后,将其所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业主临时规约以及水电气卡等房屋相关物件均交由原告秦伟保管的事实,加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在一天之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书》,可认定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知晓。再者,原告持有的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仅从形式上看,原告可主张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仍仅主张一笔,该主张对二被告并无不利之处。综合考虑原告所作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秦伟作为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魏晓宏、袁彩虹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在该种情形下,被告魏晓宏、袁彩虹承担原债务人即杨林的债务,对原债务人有益而无不利,无需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而债务承担并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第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成为债务人。故现不论二被告是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还是加入原告与杨林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都应当在其认可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中载明的代偿金额为8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袁彩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抵偿问题。因现诉争房屋的相关凭证均保管于原告秦伟处,且无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相关权证已经办理到被告袁彩虹名下,即原告无法要求通过办理过户登记的方式抵偿该50万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彩虹承担50万元还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所举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未约定资金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宏、被告袁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伟偿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魏晓宏、被告袁彩虹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杨秋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