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文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强,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强到安岳县石羊镇三义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XX三楼家中,并用刘XX家中菜刀撬开卧室衣柜抽屉,盗走人民币200元和一条价值1160元的金项链。王文强将金项链贩卖给他人后,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4月4日,王文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蒋克华的证言、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文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王文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文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自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正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