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孙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不存在不和谐的离婚原因,造成原告起诉的原因可能是原告弟弟结婚时出现不愉快的事情导致的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陪嫁现金1万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已损坏)2005年3月21日生一女孩郭咪家,××××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置办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现均在被告处,另将石家庄所住房屋阳台扩建。婚后无债权债务。2015年原告弟弟结婚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自5月1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和睦度日。现原、被告因琐事分居,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许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