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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酉湘淇,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普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酉湘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怡。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仅不挣钱养家,还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有时还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原告。原告家是两姊妹,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娘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11年过年以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时隔一年多,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也无电话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道县梅花镇车头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周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3、(2014)道法民初字第57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曾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4、对何皮开、刘玉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待结合案件其他情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怡。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仅不挣钱养家,有时还向原告要钱参与赌博,原告劝阻,还遭被告打骂;自2011年起,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诉。本次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怡。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参与赌博,原告规劝无果;自2011年起,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陈某怡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止,该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元月31日、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普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