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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永潮与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潮,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方永潮。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祥。被告: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永潮诉被告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方永潮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永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永潮承担。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