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从玻璃城子镇海丰刘村行驶至玻璃城子镇中心转盘时,被玻璃城子镇派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56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从玻璃城子镇海丰刘村行驶至玻璃城子镇中心转盘时,被玻璃城子镇派出所当场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5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