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怀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怀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06506-X,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大沙头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敖镇司法所警司联调法律服务办人民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怀亮,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零公里。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怀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青、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东亚、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亮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6月3日,被告赊购原告机砖,拖欠砖款51672.1元,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砖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砖款51672.1元;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追索拖欠砖款误工损失费用3000元;3、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怀亮未答辩。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1998年6月3日,被告杨怀亮向原告购买机砖35000块,单价每块0.15元,总金额52500元。且当时约定1998年6月20日付2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逾期不还扣违约金并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从1998年6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怀亮未质证。2、欠条原件一支,证明目的是被告杨怀亮前原告砖款51672.1元,含违约金20000元且被告杨怀亮已经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51672.1元和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怀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及欠条原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6月3日,被告杨怀亮向原告购买机砖35000块,单价每块0.15元,总金额52500元。且当时约定1998年6月20日付2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逾期不还扣违约金并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从1998年6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砖款51672.1元,内含违约金2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建筑用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购砖合同和被告所立欠条予以证实。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砖款5167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拖欠砖款损失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声明被告支付过20000元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多年,故违约金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原告既主张逾期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两项合计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的30%,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不能直接将20000元全部扣除后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20000元的性质实际为保证金,应将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后扣减该20000元。被告杨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拖欠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51672.1元。二、被告杨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1998年6月20日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已付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脑日布审 判 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 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法系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