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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恒大创业起重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茌平县恒达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0:00时左右,李忠江驾驶鲁P×××××-鲁P×××××挂车在309国道由山西省长治市向黎城方向行驶,因下雨路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潞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单方事故。原告车辆鲁P×××××-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共计191639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次出险车损险应加扣百分之十,货物压低赔偿属惩罚性赔偿,倒货雇车费用属间接损失,被告依法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亦不应承担。原告恒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处投保的情况;2、单方事故证明一份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投保车辆在案述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及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均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拖车吊车费用支出情况;5、车货压地赔偿款收条一份,拟证明因事故压地,赔偿土地使用人孙晚生压地款2000元;6、倒货费用证明条及倒货人付秀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从事故地点倒运货物至山东省茌平县所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本院预留重新鉴定的时间,另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中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拖车费、吊车费数额明显过高,且未附有施救公司的相关资料,认为证据5、6中车货压地赔款凭证及到货费用凭证均为白条,不具证明力。被告中联公司对本方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佐证。被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大公司为涉案车车辆投保被告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从第三次出险时应加扣10%免赔率的情况。经原告恒大公司质证,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不能达成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经独任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恒大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中联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证据3中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请求预留重新鉴定的时间,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具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联公司虽对证据4拖车费、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提有异议,但该费用凭证系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其对该抗辩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联公司虽对证据6倒货费用证明的真实性提有异议,但该费用证明上有倒货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并附有倒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经本院核查亦情况属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有异议,该压地款收条上虽有收款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但未附有证明收款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且就赔款事由看,赔款数额亦明显过高,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恒大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中联公司处分别为鲁P×××××-鲁P×××××挂号货车的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10日23:59:59止;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恒大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缴费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2015年4月4日0:00时左右,李忠江驾驶鲁P×××××-鲁P×××××挂车在309国道由山西省长治市向黎城方向行驶时,因下雨路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潞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单方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恒大公司投保车辆损失539500元,原告恒大公司另支付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7000元、倒货费4500元及车损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联公司主张案述车辆系第三次出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明多次出险事实的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93650元。双方就保险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保险金93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联公司对事故损失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人原告恒大公司与保险人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恒大公司为投保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联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联公司虽主张投保车辆系第三次出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能提交证明多次出险事实的相关证据,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恒大公司将车上货物从事故地倒运至目地的费用非施救费用,亦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恒大公司车辆损失87150元(车损53950元+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7150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