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力致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华通医用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力致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桂林市华通医用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桂林力致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灵成。被告:桂林市华通医用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明。原告桂林力致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华通医用仪器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力致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华通医用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自动尿液分析仪仪器配件30套,单价622.3元/套,货款总价为18669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加工完成并检验合格后送交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全自动尿液分析仪30套,单价为622.3元/套,货款总金额为18669元;原告于45天内交货;产品交付被告入库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7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于2015年3月9日将产品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报酬,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华通医用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力致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66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8802元,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