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429���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长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429号罪犯付长春,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力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2008)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付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付长春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长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付长春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