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黎明与吴玉国、严红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国,严红妹,徐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妹。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黎明。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国、严红妹因与被上诉人徐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黎明与吴玉国之间自2013年起一直有毛纱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7月25日,吴玉国向徐黎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从2013年至2014年,本人共欠徐黎明毛纱款计人民币305783元(大写叁拾万伍仟柒佰捌叁元整),承诺2014年底前归还。特立此条为证。欠款人吴玉国,2014.7.25。如有退毛纱,毛纱的问题以实际为准……”。2014年8月3日,徐黎明向吴玉国开具销售退货单1份,载明吴玉国向徐黎明退货合计价值36042.5元。2014年9月9日,徐黎明向吴玉国出具收条原件1份,上载明:“今收到吴玉国处理衣服8150件,价格以实际处理价格为准,十月底前处理双方到场商议,十月底后可单独处理。徐黎明,2014年9月9日”。另查明,吴玉国、严红妹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货款产生于吴玉国、严红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徐黎明自认吴玉国在出具结欠欠条后退货合计价款为41442.5元。徐黎明还自认其收到的吴玉国的上述8150件衣服仍旧存放在其处,由其保管,其并没有进行折价处理。以上事实,有徐黎明提供的销售单复写件30份、欠条原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表原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2份,吴玉国提供的销售退货单复写件1份、收条原件1份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徐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吴玉国、严红妹支付货款26434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3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玉国、严红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黎明于2014年9月9日向吴玉国出具的收到8150件衣服的收条是否可以视为吴玉国已经向徐黎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徐黎明认为,徐黎明出具收条过程是,因吴玉国经营不善,其店内的衣服已被大量低价抛售处理,故吴玉国的父亲主动打电话要求徐黎明去暂扣部分衣服。徐黎明于是于2014年9月9日前往吴玉国的门店拿了8150件衣服,这是为保证吴玉国结欠徐黎明的毛纱款最终得以受到支付而暂扣吴玉国衣服的行为。根据徐黎明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的意思,这些衣服属于暂扣,不能直接进行抵扣货款,处理掉后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的。吴玉国认为,当时徐黎明拿的衣服的总价格正好是吴玉国欠其货款数额,所以这些衣服是正好抵货款的。而且,上述收条上写明10月份没有处理掉,他就应还给我们衣服,但现在衣服没有处理掉,徐黎明也一直没有将衣服归还,所以说这些衣服是抵货款的。原审法院认为,判定徐黎明收到吴玉国的8150件衣服是否为全部抵扣货款,应从双方有无以衣服抵债以及以衣服抵多少价款的合意来考察。根据现有证据也即徐黎明于2014年9月9日向吴玉国出具收条内容,内容明确为“今收到吴玉国处理衣服8150件,价格以实际处理价格为准,十月底前处理双方到场商议,十月底后可单独处理……”,上述内容可以确定:1、徐黎明收到的衣服系处理衣服。2、该8150件衣服待处理,价格以实际处理价格为准。3、即使衣服处理折现后,也应在10月底前由双方协商。4、如果10月底未协商,徐黎明享有单方处置的权利。由以上四点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徐黎明收到的上述衣服系暂时由徐黎明代吴玉国来进行处理,处理折现后由双方协商,10月后徐黎明有单独处理衣服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徐黎明与吴玉国并没有明确约定将上述8150件衣服全部折抵货款,双方之间的结欠货款结清。故吴玉国认为的上述8150件衣服以33元每件的成本价折算的说法并不能成立。针对吴玉国认为的10月份没有处理掉不退还就视为这些衣服折抵货款了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收条上明确了10月后徐黎明可以单独处理的权利,并没有约定徐黎明不退还衣服就可以直接抵债,且徐黎明现要求主张货款,不同意用上述衣服折抵货款,故吴玉国的上述意见也不能成立。据上,原审法院认为,徐黎明与吴玉国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吴玉国认为其以8150件衣服抵债的意见并不能成立,故理应按其出具给徐黎明欠条上载明的数额264340.5元(徐黎明认可在此基础上扣减其后的退货款)按时支付货款(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底前)。至于吴玉国交付给徐黎明的衣服,可由吴玉国另行向徐黎明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吴玉国逾期不支付货款给徐黎明带来了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徐黎明要求吴玉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吴玉国认为徐黎明向吴玉国提供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退货凭证并不能证明货物系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且即使是因质量问题退货也已经处理完毕,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其他没有退货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吴玉国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徐黎明要求严红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严红妹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据上,徐黎明主张的上述债权理应由吴玉国、严红妹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玉国、严红妹支付徐黎明货款26434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3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1872元,合计7138元,由吴玉国、严红妹共同负担上诉人吴玉国、严红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自行至上诉人仓库提走8150件成品衣服,作为清偿其对上诉人的债权,一审认定不属于抵付,认定事实不客观。2、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内容“十月份之前由双方到场面议,十月份后可单独处理”,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该衣服自2014年10月之后就归被上诉人所有以抵偿上诉人的欠款,一审认定该8150件衣服抵债不成立依据不充分。3、被上诉人起诉并申请保全了上诉人的婚前房产,造成了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黎明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关系及金额明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明确结欠被上诉人305783元,现被上诉人自认退还上诉人棉纱价值42442.5元,上诉人还结欠被上诉人264340.5元。2、上诉人父亲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前往上诉人处取走8150件衣服,仅仅是暂扣,并非以物抵债。3、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将所有易查证的房屋、车辆全部转移给了其妻子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是属于转移财产、规避付款和执行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黎明至上诉人吴玉国处提走8150件衣服是否代表抵销吴玉国对徐黎明所欠的264340.5元债务。吴玉国向徐黎明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徐黎明305783元毛纱款,徐黎明自认收到吴玉国退还其价值42442.5元的棉纱,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吴玉国、严红妹上诉主张徐黎明自提8150件衣服是折抵其所欠货款(305783元-42442.5元),但就徐黎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收条所载内容,并未明确双方一致认可8150件衣服折抵吴玉国所欠货款,而吴玉国、严红妹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双方就涉案8150件衣服折抵货款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关于8150件衣服的权利,吴玉国、严红妹可另行主张。综上,吴玉国、严红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吴玉国、严红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