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沈伟平、顾彬等与洪善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平、顾彬等,洪善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沈伟平、顾彬等20人,系被告洪善能雇佣的劳务人员。代表人沈伟平。代表人顾彬。委托代理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善能。原告沈伟平等20人诉被告洪善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沈伟华、委托代理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善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表人沈伟平、顾彬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等20人受被告雇请为被告经营的海门市渝派酒店进行装修。2014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20人劳务报酬共计8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89000元。被告洪善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善能系海门市渝派酒店经营者。海门市渝派酒店现已歇业,不再经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止,被告洪善能雇请原告沈伟平等20人为海门市渝派酒店进行内部装修。双方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20人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89000元。现原告沈伟平等20人以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人民币89000元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个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海门市渝派酒店诉至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7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76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海门市渝派酒店出具的证明、一品宏渝派酒店改造装修点工工资清单、海门市渝派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工有向雇主主张报酬的权利。雇工在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洪善能雇请原告沈伟平等20人并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89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善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伟平、顾彬等20人劳务报酬人民币89000元。如果被告洪善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被告洪善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附件:《原告名册及债权金额明细》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