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夏荣土与黄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土,黄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夏荣土。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程。委托代理人:吴文正,衢州市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公司员工。原告夏荣土诉被告黄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鹏程、被告黄程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荣土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程驾驶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小型轿车从杜泽驶往江山,7时10分许,车行驶至衢州市××园区××大道与××路路口直行时,与右侧驶来的沿纬一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1日。现原告只获得48000元赔偿,其余部分仍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5109.5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程承担。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陪护证明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的休息情况。4、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共5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4467.92元。5、鉴定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70元、评估费100元。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车损为1517元。7、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八级、4处十级,护理期限为71天、营养期限为75天。8、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所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事实。9、原告人员缴费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系安邦员工,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黄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保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春秋,被告与车主系父子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与其他费用有重合现象,其已支付38000元且车辆损失为5560元,原告应支付其车损费用。被告黄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其支付原告医药费48000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2、施救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其车辆产生的施救费为300元。3、修理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其车损为5280元。4、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复印件),证明其车损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2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0万保额商业险、不计免赔。医疗费总额无异议,281.5元的伙食费用、16898.83元非医保应扣除。我司已垫付10000元。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每天。误工期限应为132天,且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平均收入据证据计算每日不高于60元,应按实际减少部分计算误工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适用城镇标准。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施救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要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不认可。商业险部分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2、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安邦护卫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1月至8月平均收入为52.78元,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进行计算。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程对医药费用清单中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床位费中的气垫床加收费用、中心监护病房床位费、三人间与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床位费中的陪客躺椅费、伙食费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证明书中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无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应按132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132天。本院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其包含停车费应按100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可。认为失地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无经办人签字及出具该证明的日期,且证明对象不明确,未明确原告实际土地征用情况,该证明记载原告参与失地农村保险但原告未提供保险凭证,本院认为该失地证明由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城南国土所三家单位共同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黄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黄程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程驾驶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小型轿车从杜泽驶往江山,7时10分许,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园区××大道与××路路口直行时,与右侧驶来的沿纬一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被告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荣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174107.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898.83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陪护人员躺椅费60元)。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1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车损经衢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1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与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衢州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黄程预付原告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程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黄程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黄程按责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伤势,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32天。原告每月收入酌定为16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的收入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酌定1400元每月,误工费为6160元。被告关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虽已由医院收取,但该护理是医院对患者的专业治疗行为,与病人住院期需人护理不属同一护理概念,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92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荣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74106.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68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230元、误工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306986.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1517元、施救费17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0440.22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1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79884.39元的90%即341895.95元,两项合计463412.95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453412.95元。二、由被告黄程承担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9038.83的90%即17134.95元,扣除其预付的38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黄程20865.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由原告夏荣土负担113元,由被告黄程负担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