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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以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亨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乙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拖拽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赵某甲“左锁骨骨折、左喙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1、医疗费2517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4、护理费2281.5元;5、误工费4816.5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179元。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人的伤情以及需要休息一月的情况;3、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治疗伤情支出费用;4、病情证明表,证明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鉴定伤情的费用。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请求无异议,称愿意赔偿其损失,但现在没有赔付能力。被告人赵某乙未提交证据。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离婚后尚存在纠纷,2014年6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在被告人赵某乙的女朋友何某家外找到其前夫赵某乙,并对其进行辱骂。被告人赵某乙因不堪忍受,便将赵某甲推倒在地并进行拖拽,造成赵某甲“左锁骨骨折、左喙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赵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750.1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赵某甲出院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1元。2014年7月16日,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表证明:赵某甲左锁骨骨折术后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20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费用为600元。审理中,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刑事部分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何某、王某某、任某某、郑某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身份证复印件,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乙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出的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人赵某乙自愿承担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其他各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5171元、误工费4816.5元、护理费228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5179元。为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