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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宗听林与常州市信访局撤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宗听林。上诉人宗听林因诉常州市信访局撤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宗听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信访局于2013年3月14日对其发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违反了常州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11月29日颁发的《关于颁发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信访工作机构只有“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的职责。宗听林认为,常州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属于违法的行为。宗听林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市信访局撤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常州市信访局于2013年3月14日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是对起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院曾就起诉人起诉常州市信访局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2013)新行诉初字第5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现起诉人宗听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宗听林的起诉不予立案。宗听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信访条例》中规定名称的法规依据是错误的。《信访条例》未授权给常州市信访局执法权,常州市信访局无权制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重复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更不是同一事实的行政诉讼。宗听林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常州市信访局是常州市负责信访的工作机构,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是在办理信访人信访事项过程中实施的职权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宗听林具有强制力,对宗听林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宗听林所提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宗听林曾在2013年8月7日以常州市信访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并判令常州市信访局对其重新作出告知。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新行诉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对宗听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后宗听林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宗听林于2015年5月5日又以常州市信访局告知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