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坤发、李光菊与张焊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坤发,李光菊,张焊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董坤发,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光菊,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市张湾区车城法律服务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河路9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焊彪,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奕衡,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1号武当广场8号楼5单元23楼2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1号武当广场6栋3单元1207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坤发、李光菊诉被告张焊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坤发、李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张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奕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坤发、李光菊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28分许,被告张焊彪驾驶鄂C×××××号越野车在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路段与两原告之子董桂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桂江当场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安葬事宜,原告全家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焊彪和董桂江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焊彪所有的鄂C×××××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方与被告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27560.5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停尸费15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56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5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方承担50%,共计327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焊彪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和两原告之子董桂江承担同等责任。停尸费属于丧葬费,我已支付,这个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143400元,但原告方仅向我出具收条63400元,剩余80000元,我不再向原告方主张。我的车损,原告方应当承担一半,这个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董坤发、李光菊提交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我公司将根据证据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确认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28分许,被告张焊彪驾驶鄂C×××××号小型越野车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方向往黄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西城路草店村路段时,因越线超车与二原告之子董桂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桂江受重伤,董桂江被立即送往东风公司花果医院抢救,董桂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焊彪垫付医药费1373.2元。2015年3月24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桂江、张焊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31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桂江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被告张焊彪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董桂江的尸体在东风公司花果医院从出事之日停放至董桂江下葬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共计19天,二原告为处理董桂江的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1516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酌定)及部分餐饮费用。被告张焊彪支出水晶棺、花圈、白布、寿衣等丧葬费用13400元。被告张焊彪另行支付二原告现金130000元,原告董坤发给被告张焊彪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剩余80000元被告张焊彪表示自愿多支付给二原告。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被告张焊彪对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2、董桂江自2009年3月起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柏林社区居住至今。原告董坤发、李光菊及董桂江的妹妹董慧为处理董桂江丧葬事宜导致误工。董坤发是湖北大洋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李光菊是柏林镇寿康永乐超市的销售员,月工资为2100元,董慧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张湾营销服务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3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董坤发、李光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售房合同、东风公司花果医院的收据、住宿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有被告张焊彪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其中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焊彪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董桂江和被告张焊彪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其中由被告张焊彪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董桂江和张焊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故各自承担50%较为合适。原告董坤发、李光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事宜,不应当重复计算,原、被告为处理董桂江丧葬事宜共支出丧葬费用28560元(其中原告方支出15160元,被告张焊彪支出134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9360元,超出的9200元,由原告方和被告方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460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计算三个近亲属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从董桂江死亡之日至其下葬之日,共计19天,董坤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750元/年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含运送尸体的运费1000元),其主张的餐饮费,虽为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19天。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事故责任比例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方和被告张焊彪各承担500元。被告张焊彪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花维修费23862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373.2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误工费5317元(其中董坤发误工费:35750元/年÷365天×19天=1861元,李光菊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9天=1330元,董慧误工费3357元/月÷30天×19天=2126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5270.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373.2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中的95000元),以上共计111373.2元。剩余39389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196948.5元,被告张焊彪应承担的196948.5元中的196448.5元(196948.5元-500元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张焊彪已支出的65773.2元(医药费1373.2元、丧葬费用13400元、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当扣减。被告张焊彪自愿多支付的80000元,不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07821.7元,其中由原告董坤发、李光菊领取247635.5元(505270.2元-196948.5元-65773.2元+4600元+487元),由被告张焊彪领取60186.2元(65773.2元-500元-4600元-487元)。二、驳回原告董坤发、李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董坤发、李光菊承担487元,由被告张焊彪承担487元(已在上述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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