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9号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545860-9。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甲马池镇甲马池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文渊,董事长。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申请人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玻璃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请:依法拍卖或变卖永丰玻璃公司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青岗沟的土地[土地号为:咸国用(2007)第200700281号],并用所得价款偿还咸丰县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处的借款本金3853497.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8.42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用所得价款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及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永丰玻璃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按合同约定执行。经审查,2013年10月14日,咸丰县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商贸公司)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咸丰县永丰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第三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叁拾万元,(小写)73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六条,提款。……。(二)提款安排。借款人应当根据实际用途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提取,最后一笔必须于2016年10月14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条不适用循环借款)。……。第七条,放款。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85;开户行:咸丰农合行高乐山支行),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第十五条,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由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咸丰县甲马池镇甲马池镇青岗沟咸国用(2007)第200700281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含联保合同)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鄂咸农合银2013最高抵字第1014001号)担保人/抵(质)押物为:咸国用(2007)第200700281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3年10月14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永丰玻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人民币(大写)柒佰叁拾万元,(小写)73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咸丰县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物。(一)甲方同意以咸国用(2007)第200700281号土地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二)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六条,主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一)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四)主债务人、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五)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二)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3年10月16日,永丰玻璃公司和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咸他项(2013)第0114号],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面积为12190.80㎡,抵押期限为3年(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永丰商贸公司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本次提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永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贷款利率为8.424%,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永丰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7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永丰商贸公司、永丰玻璃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2015年5月27日止,永丰商贸公司(借款人)、永丰玻璃公司(担保人)尚欠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853497.80元。本院认为,永丰商贸公司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丰玻璃公司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永丰商贸公司在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处的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永丰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53497.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8.42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永丰商贸公司未予清偿的,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人永丰玻璃公司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青岗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号为:咸国用(2007)第200700281号,咸他项(2013)第0114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永丰玻璃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且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永丰玻璃公司支付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咸丰县永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咸丰县坪坝营镇青岗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号为:咸国用(2007)第200700281号,咸他项(2013)第0114号],以拍卖、变卖价款偿还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3853497.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8.42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用所得价款支付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轶凡 来源:百度搜索“”